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省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五)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规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禁止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并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除涉密项目、紧急抢险救灾项目等特殊项目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施工图数字化联合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施工图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施工图承担相应责任。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超出本省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范围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抗震设防审批。
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专家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批准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工程建设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施工图审查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综合考评结果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监管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以优化设计等理由降低勘察设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四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五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除对单位进行罚款外,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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