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过渡期内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管理,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部令”)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号),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概念定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即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的审查。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施工图审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吉林省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上公开信息、公示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因地制宜,结合本省实际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合理确定认定条件和机构数量。
(三)信用评级,动态管理原则。建立信用评级和动态管理制度,注重全过程质量保障和控制。
(四)先勘察、后设计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五)属地化审查原则。审查机构按照工商注册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委托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开展审查业务。
第五条(监督指导)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认定
第六条(机构性质)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业务分类)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具体审查规模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执行。
第八条(机构条件)审查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一类审查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二类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健全的质量、技术、档案等管理体系;信用评价良好,审查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公益事业。
(三)具有配套的技术装备和独立的工作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为一类不低于15平方米,二类不低于10平方米。
(四)一类机构审查人员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
(五)二类机构审查人员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
(六)与审查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保,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条(人员条件)审查人员基本条件和数量要求:
(一)审查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二)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三)审查人员数量应在基本满足“13号部令”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吉林省实际,适当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条(颁发证书)满足“13号部令”认定条件的,核发有效期5年“认定证书”;满足本细则认定条件的,核发有效期2年“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名录发布)省住建厅要将审查机构名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规定
第十二条(送审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所在市(州)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一)市(州)审查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项目,由本市(州)审查机构审查;超过本市(州)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审查机构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摇号、抽签等方式委托一家与项目规模相符的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及时向省住建厅报备。
(二)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选择我省以外的审查机构审查。我省审查机构不能审查的,确需选择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报请省住建厅同意。
第十三条(材料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及其相关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审查费用)全省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审查费用。对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项目的审查收费,可按国家现行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的上限执行。
第十五条(审查内容)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防火设计、防雷设计、无障碍设计、光纤到户等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是否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执行设计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措施、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要点、太阳能热水应用要求等。
(五)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
(七)外省企业设计项目,是否提供《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单项工程备案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审查时限)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七条(意见处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
(三)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一)至(四)款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内部管理)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一)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二)审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三)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四)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实行动态考核,并通过省诚信平台,适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动态考核)动态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两种。定期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不定期考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考核方法分内业文件审查和现场实地检查两种。
第二十一条(考核内容)动态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违规跨地域承接审查业务。
(六)是否违规低价承接审查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九)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十)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送)审查机构应当向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要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审查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专业的项目负责人、审查人员、复审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前,应核验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对本市(州)以外的审查机构还应核验本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委托审查协议书,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省住建厅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等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省住建厅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监管)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一)擅自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审查机构以外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
(二)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的。
(三)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四)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审查机构的监管)审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住建厅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并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违规跨地域承接审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统一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七)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九)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省住建厅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八条(对审查人员的监管)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依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依法给予审查机构查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限期停止执业。
第二十九条(对公职人员的监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限)本实施细则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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